【案情】
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與朱某發生糾紛,指使被告人陳某前往談判,告知談不攏就打。當晚22時許,陳某等人與朱某發生打斗,陳某用隨身攜帶的跳刀將朱某腹部刺傷后逃跑。公安機關接到110指揮中心通報后在湖北荊門市火車站將被告人李某等人抓獲、陳某在逃,被告人李某如實交代了指使陳某故意傷害朱某的犯罪事實。同年5月25日,朱某的損傷程度經鑒定為重傷二級。同年6月2日,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對朱某被故意傷害案立案偵查,但未對李某進行訊問,亦未采取強制措施。2014年4月1日,陳某到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龍泉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4日,公安機關根據新的傷情鑒定標準再次對朱某的損傷程度進行鑒定,朱某的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傳喚至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龍泉派出所,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及公安機關未確定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下,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應認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
【評析】
李某的第二次到案體現了投案的自動性和自愿性,應被認定為具有自首情節。具體理由如下:
1.李某被抓獲后偵查機關應及時對其訊問
本案中,偵查機關接到110指揮中心指令后,將準備逃跑的李某抓獲,口頭傳喚李某到派出所時已表明李某涉嫌故意傷害他人,李某亦如實交代了指使陳某故意傷害朱某的犯罪事實。此時,李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而非證人,對李某所作筆錄應為訊問筆錄而非詢問筆錄。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刑事偵查的重要一環,不及時訊問犯罪嫌疑人將嚴重影響案件的偵破,而本案除第一次的詢問筆錄外,偵查機關在立案偵查后三年未對李某進行訊問,明顯不當。
2.李某第二次被傳喚到案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北景钢,李某雖是傳喚到案,但傳喚并不屬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范疇,李某在三年內沒有被訊問、沒有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接到傳喚通知后,沒有拒不到案甚至逃跑,而是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體現了其歸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表明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雖被告人李某第一次是被動到案,此時若偵查機關及時對其進行訊問并采取強制措施,李某則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因為偵查機關的行為不當,既沒有及時對李某進行訊問,也沒有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偵查機關的不當作為不應由李某承擔不利后果,應認定為李某系自動投案。
3.李某的行為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自首制度一方面有助于鼓勵有悔改之意的罪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獲得從輕、減輕處罰的機會,促使其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另一方面,有助于減輕司法機關追訴負擔、節約國家司法成本,有效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币虼,認定自首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法定要件,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同時滿足了上述兩個要件,同時,李某在案發后三年內未逃跑,經傳喚自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比同案犯潛逃后再投案,李某的行為極大地節省了國家司法成本,具有較高的悔罪真誠度和守法自律的可信度,符合自首制度創設的立法本意,故依法認定李某具有自首情節。
。ㄗ髡邌挝唬汉笔∏G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