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2年8月21日15時許, 金孔雀酒家經營人陳某某因相鄰的雅園飯店的服務員將顧客從其酒家叫走而心生不滿,遂將雅園飯店的服務員叫至其酒家進行毆打,并將情況告知其合伙人石某某(已判刑)。當被害人雅園飯店經理王某某到金孔雀酒家詢問、解釋時,與石某某發生爭吵、廝打。雙方互毆倒地后,石某某騎在王某某的身上,用拳頭擊打王某某的頭面部,被告人董某某亦用腳在王某某頭面部踩踏。王某某站起來后又仰面摔倒在地。王某某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同月28日死亡。同案犯石某某1994年被抓獲,1996年12月24日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發后董某某逃跑,未被采取強制措施。被害人親屬長期上訪,要求公安機關抓捕董某某。公安機關于2012年11月1日將董某某網上追逃,2014年5月27日將董某某抓獲。
【分歧】
對被告人董某某是否應當被追訴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本案案發于1992年8月21日,對董某某進行網上追逃是2012年11月1日,在此期間公安機關并未對董某某采取強制措施,沒有證據證明董某某逃避偵查或抓捕,故本案已經超過20年的追訴時效,應終止審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被告人追訴時效的判定,應當依據刑法的規定。本案案發后,公安機關即立案偵查,被害人長期上訪,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依法應當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責任。
【解析】
本案案發于1992年8月,被害人被傷害致死,刑法規定的追訴期限是20年。案發后公安機關立案并將其中一被告人抓捕,經法院審理后判刑。本案被告人董某某案發后逃跑,但公安機關未對其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也未決定對其實施行政處罰措施。被害人親屬長期上訪要求公安機關將董某某抓捕歸案,直至2014年董某某被抓獲時已經超過20年。期間跨越了新舊刑法的更替。依照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本案有延長追訴時效的情形,對被告人應當追訴。
1.追訴時效的規定具有溯及力
刑法第十二條確立了“從舊兼從輕” 的溯及力原則。該條文規定“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二是“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由此可見,對于追訴時效判定,我國法律規定是“從新”原則,確定追訴時效的法律依據是1997年刑法而不是1979年刑法。也就是說,追訴時效有溯及力,如果1997年10月1日后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據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確定追訴時效。
2.《解釋》第一條是對1997年刑法生效前犯罪行為“超過追訴時效”如何處理所做的規定
《解釋》是對刑法第十二條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準確理解運用的解釋,不會背離刑法規定。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對追訴時效制度做了重大修改,最實質的內容是將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形由“采取強制措施”修改為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的情形。這樣,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后,存在大量1997年10月1日以前按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已經超過追訴時效,但按照1997年刑法規定存在延長情形仍可以追訴的案件。如果這些案件被起訴到法院,是否依照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規定,適用1997年刑法第八章第八節的規定追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司法解釋,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其中“超過追訴時效”這句話,應當理解為僅包括在1997年刑法生效前已經超過追訴時效的情形。如果1997年刑法生效后尚未超過追訴時效的案件,根據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等規定,決定是否追訴。
本案案發后,公安機關即立案偵查,且被害人家屬一直向公安機關進行控告,多次上訪要求追究董某某的刑事責任,直至董某某被抓獲歸案,存在追訴時效延長的情形。法院應對董某某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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